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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9]17号
颁布时间:1999-07-27
1999年7月27日 沪国税退[1999]17号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1999年6月21日 国税发[1999]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完善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经商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同意,总局制订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 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解决目前出口退税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出口货物退 (免)税管理,现就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 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 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 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 包括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见附件)并报其所在地税 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 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须严格 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 《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或普 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 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 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或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 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二、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 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 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 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 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 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 缴款书。 五、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将货物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后申报办理 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六、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 用)缴纳书。 七、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 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 时间为准,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八、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 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确定。 九、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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