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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所一[2001]269号
颁布时间:2001-08-17
2001年8月17日 沪税所一[2001]26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1]6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2001年6月6日 国税发[200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提高金融企业防范风险的能力,适应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调整,现就 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 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 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 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二、对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 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准子冲减当期的应纳 税所得额。 三、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 金融企业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对清理出来的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应收未 收利息,凡提取坏账准备金的金融企业,首先用提取的坏账准备金冲抵,冲抵后坏账 准备金如有余额,则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足冲抵的应收未收利息和未提取坏账准 备金的金融企业,原则上5年内在所得税前均匀扣除。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扣除期 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四、金融企业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收入,暂不计入应纳 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 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六、本办法实施后,金融企业不再提取坏账准备金,但对符合税收规定的坏账损 失,可据实在税前扣除。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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