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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政[2001]92号
颁布时间:2001-09-11
2001年9月11日 沪税浦政[2001]92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市国家税务局沪税流[2001]359号文《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浦东实际, 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凡是2001年8月1日起饲料生产企业符合本通知条件的产品,须由企业 提出申请,层报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各分局接本通知后,应即通知相关企业申报,并组织力量加紧审核,并将审核后 的资料最迟在本月19日以前报送区局税政处,以便区局汇总后报市局审批。 从2001年10月1日起,企业申报时,必须凭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通知,才 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饲料生产企业申请饲料产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须报送下列资料: 1、企业申请;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 4、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 格证明;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对于饲料生产企业在20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暂免征收增值税 的饲料产品,应按市局文件的规定分阶段清算: (一)凡属于2001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销售的符合国税发 (1999)39号文规定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可按原有《审核表》、检验合格证 明予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20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符合本文件的免税条件的 饲料产品,凡在2001年10月的纳税申报期前不能提供本文件所规定的有关资料 的,其暂免征收的增值税应予补征入库。 此项清算工作由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三、《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审核汇总表》由各分局自行印制。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 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2001年8月30日 沪税流[2001]35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1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补充规定 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饲料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 室(以下简称“饲料办”)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 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范围, 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表》(以下 简称《审核表》)。 除现有饲料产品按上述程序申报外,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也必 须就单个品种进行申报。 二、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 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 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批,经市局批准 后方可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否则,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也应就单个 品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手续,在市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免税。 三、免税饲料产品必须接受市局和饲料办组织的饲料产品质量年检,通过年检的 饲料产品方可按照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享受免税的照顾。 在免税饲料产品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抽检,在免税 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增值税。 四、本通知从2001年8月1日起执行。考虑到本市有关部门的产品质量检验 及审核工作将在8月底结束,因此饲料生产企业应在2001年9月7日前将申请免 税的有关资料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各税务分局审核后应在9月14日前将《免征 增值税饲料产品审核汇总表》(见附件)及企业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市局审批;市局 批复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饲料产品的免税手续。从2001年10月1日起,企 业纳税申报时,必须凭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通知,才能享受免税的照顾。 五、对于生产企业在200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暂免征收增值税的饲 料产品,应按照本通知的规定分阶段进行清算。 (一)凡属于200]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销售的符合国税发 [1999]39号文件规定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可按原有《审核表》、检验合格 证明予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2001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销售的符合《通知》规定免税条 件的饲料产品,凡在2001年10月的纳税申报期前不能提供本通知所规定的有关 资料的,其暂免征收的增值税应予补征入库。 六、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及管理,凡原有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 本通知为准。 七、市局同时下发《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有关饲料 产品免税的日常管理,按该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2:上海市饲料产品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对本市饲料生产企业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以下简 称《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饲料生产,且产品中有属于《通知》规定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五 大类产品的饲料企业。 二、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的申报程序: (一)本市范围内的饲料产品的免税实行按品种管理。 (二)饲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向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饲料办”) 提出申请,由饲料办指定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根据检验结果,由饲料办审核确认 其产品技术指标是否符合《通知》所列的五大类饲料的要求,划分申报产品的所属大 类,并出具《上海市饲料工作办公室饲料产品审核意见表》(以下简称《审核表》)。 企业生产新的属于五大类范围的饲料,应就单个新增品种进行申报。 (三)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取得《审核表》的当月,应持上海市饲料质量监督检验 站或上海市兽药检验所(国家统检除外)出具的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饲料办 出具的《审核表》,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免税申请。 企业新增符合免税条件的饲料产品在产品检验合格和饲料办审核后,应就单个品 种及时办理上述免税申请。 (四)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饲料生产企业免税申请后,应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 并及时将《免征增值税饲料产品审核汇总表》(见附件)及企业的有关申请资料上报 市局审批。市局批复后,各单位应及时办理相关饲料产品的免税手续。 (五)企业纳税申报时,必须凭主管税务机关的免税通知,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 的照顾。 二、饲料产品检测办法: 本市范围内享受免税政策的饲料产品的检测办法由市税务局确定。 (一)市局会同市饲料办按年度组织饲料产品的质量检测,饲料产品只有通过质 量年检取得《审核表》,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免税后,方可享受免税的照顾。 (二)对2001年通过检测的饲料产品,其《审核表》的有效期为2001年 8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通过检测的饲料产品应及时办理免税手续,在 检测有效期内,享受免税的照顾。 免税期间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免税范围进行调整时,以新规定为难。 (三)新增饲料产品在按规定程序办理了免税手续后,自其通过饲料办审核并取 得《审核表》的当月起免税。 (四)在免税饲料产品质量年检的基础上,市局还将会同市饲料办适时进行质量 抽检,在免税期间凡遇质量抽检被判定为不合格的饲料产品,从抽检当月起不予免征 增值税。 四、销售免税饲料产品发票的开具: 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开具发票时,其销货名称应与市局免税批复、《审核表》、检 验合格证明以及饲料标签上的名称一致,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 企业销售免税饲料,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具增值 税专用发票销售的免税货物,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五、对饲料生产企业违规的处罚 (一)对于生产企业弄虚作假骗取检验结论,导致《审核表》失实的,税务部门 不予办理免税手续。对已核准免税的,则取消其免税资格,追缴已免税款,并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二)饲料生产企业应就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分别进行核算。对财务核算不健全, 账目混乱,未能分别核算应税产品与免税产品的饲料生产企业,税务部门将不予受理 免征增值税申请。对已核准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追 缴已免税款,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取消其免税资格。 六、本办法由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二00一年八月一日起执行,凡原有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 办法为准。 附件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12日 财税[20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部分饲料产品继续免征增值税的批示,现将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及 国内环节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一)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 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 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二)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 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 的饲料。 (三)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 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 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四)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 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 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 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五)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 合物。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饲料 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 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饲料生 产企业饲料产品需检测品种由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2001年8月1日前免税饲料范围 及豆粕的征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 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39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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