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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市局《关于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和规范税务代理的通知》的通知
沪税浦稽[2001]9号
颁布时间:2001-06-01
2001年6月1日 沪税浦稽[2001]9号 各税务分局、稽查大队: 现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和规 范税务代理的通知》(沪税浦[2001]39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浦东新区税务 代理的运作情况,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遵照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 (1996)116号)第三条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 事务所”。新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受社会中介机构代办涉税事务前,必须对从事税务 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进行资质确认。 2.经市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按规定接受纳税人委托代办纳税事务 时,新区各级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及时办理。对未经批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 介机构,税务机关则不予受理,并告知被代理人应委托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 3.新区各级税务机关在接受税务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活动中,应请代理人出示 由国家税务总局或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的执业注册证书或证件,并告知对 其代理人的所有文书签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1: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和规范 税务代理的通知 2001年5月15日 沪税稽[2001]3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 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现就加强税务代理市场的 监管和规范税务代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对税务代理市场的监管 1.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 116号)第三条规定:“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各 级税务机关在接受社会中介机构代办涉税事务前,必须对从事税务代理的社会中介机 构及其人员进行资质确认。在《关于公布(上海市2001年度执业注册税务师名 单)的通知》(沪注税[2001]2号)中列明的税务师事务所和注册税务师均可 从事税务代理工作。 2.经市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在按规定接受纳税人委托代办涉税事务 时,各级税务机关应予受理并及时办理。对未经批准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 构,税务机关有责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体 制改革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7号)文的有关规定, 通知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干预,并告知被代理人应委托经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 3。对税务师事务所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规定进行代理,或违反法律和有关行 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代理活动的,各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发 [1996]116号)文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根据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也可提请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予以处理。 二、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要加强对税务代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并按照执业 规则从事代理业务。要遵守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独立、公正地执行 业务,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2.注册税务师在从事代理业务时,应当向委托人或有关税务机关出示由国家税 务总局或上海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核发的执业注册证书或证件;应当对其代理业务 所出具的所有文书签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注册税务师受纳税人委托代办涉税事项时,必须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统 一与纳税人(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载明代理的事项、时间和收费额,其中收 费额应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对须制作涉税文书的代理业务,注册税务师在办 理过程中,必须形成工作底稿,在代理业务结束后,将工作底稿和制作的涉税文书底 稿及时归入业务档案,以备税务机关检查时,分清代理人和委托人的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附件2: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上海市2001年度执业 注册税务师名单》的通知 2001年4月26日 沪注税[2001]2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在4月23日《解放日报》第三版上公布的《上海市 2001年度执业注册税务师名单》转发给你们,希各单位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 按规定对执业注册税务师给予支持和监督。 特此通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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