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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的通告》的通知
沪国税流[2000]211号
颁布时间:2000-12-28
2000年12月28日 沪国税流[2000]211号 各区、县税务分局,外税分局,各直属分局,上海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 现将《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的通告》印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依照执行。本《通 告》将在本市主要报刊和征收点刊登、张贴。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关于征收车辆购置税的通告 2000年12月28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规定,从 2001年1月1日起开征车辆购置税,取消征收车辆购置附加费,现将有关纳税事 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汽车、摩托车、电车、 挂车、农用运输车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税率 车辆购置税税率为10%。 三、计税依据 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征收办法。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 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纳税人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关税完税价格、关税和消费税之和。 四、纳税环节 纳税人应当在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前,缴纳车辆购置税。 车辆购置税实行一次征收制度。购置已征车辆购置税的车辆,不再征收车辆购置 税。 五、纳税日期 纳税人购买的应税车辆,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 辆,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和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 用应税车辆的,在投入使用前60日内申报纳税。 六、违规处罚 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按《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七、日常征收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车辆购置税暂由上海市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管理办 公室负责代征。车辆购置税的征收地点暂设在原车辆购置附加费征收点。 特此通告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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