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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四)
沪税政二[1995]33号
颁布时间:1995-06-28
1995年6月28日 沪税政二[1995]33号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支付个人所得汇总表》。 扣缴义务人违反上述规定不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纳税资料的,1经查实,除按第九 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其未在有关资料反映的向个人支付的款项,在计算扣缴义务人应 纳税所得时不得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第十二条 扣缴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款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 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1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扣缴的税款,付给3%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 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但由税务机关查出, 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 理。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经常发生代扣代缴义 务的扣缴义务人,发给《上海市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扣缴义务人应主动与税 务机关加强联系。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办税人员加强业务辅导和培训,帮助解决代扣代缴工作 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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