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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制度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5)56号
颁布时间:1995-12-01
1995年12月1日 沪国税退(1995)56号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管理,严肃税收法纪,打击骗取出口 退(免)税的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收入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 (1994)031号文件《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的规 定,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管 理实施办法》,现将该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过去已经办理过登记的企 业也一律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核发新的登记证。 附件:关于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货物出口业务,按税法有关规定可以申请退还或免征 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各类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上海市出口企业出口货物 退(免)税登记证》(以下简称《退(免)税登记证》)。 第三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是《退(免)税登记证》的管理机关,具体管理 工作由其所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主管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经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各类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都属于申领《退(免)税登记证》的范围。 第五条 企业申领《退(免)税登记证》时,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格,并向退 税主管机关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签发的进出口经营权的批准文件的原 件和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合同批准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 件; 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 四、企业章程(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 五、退税主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退税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供的批文,证照原件查验后退还给企业。对 符合发证条件的企业,退税主管机关在收到申请表格后30日内核发《退(免) 税登记证》。 第七条 《退(免)税登记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 一、正本应载明下列内容,并悬挂在企业经营场所醒目处。 1.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2.企业经营地址; 3.企业经济性质; 4.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5.进出口经营权批准件证号(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合同批准文号); 6.税务登记证号; 7.工商登记证号; 8.经营的主要出口货物名称。 二、副本应载明下列内容,并由企业财务部门妥善保管。 1.企业名称(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2.企业住所或经营地点和邮政编码; 3.企业法人代表姓名(外商投资企业还须填写英文名); 4.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姓名; 5.企业办税人员姓名; 6.联系电话; 7.税务登记证代码; 8.开户银行和帐号; 9.出口货物目录; 10.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 企业领取《退(免)税登记证》应缴纳工本费,收费标准在报经市财 政局、市物价局核准后另行规定。 第九条 《退(免)税登记证》是经营出口货物的企业取得申请国家退(免) 税资格的凭证。未取得《退(免)税登记证》的企业,退税主管机关不受理其出 口货物退(免)税的申请。 《退(免)税登记证》不得转借、涂改、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退税主管机关将不发或缓发《退(免)税 登记证》: 一、企业在申请领证之日前一年内,经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实有重大骗取 退税行为的; 二、企业有重大骗取退税嫌疑的,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正在进行调查或侦查 的; 三、企业骗取的退税尚未清退完毕的; 四、退税主管机关认为暂时不宜发证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解散、破产、撤销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货物出口业务 的,应当在注销税务登记证前或终止货物出口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退税主管机 关办理《退(免)税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证》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之日 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向退税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退(免)税登记证》每一年度验证一次,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 间内到退税主管机关办理验证手续,具体验证办法和时间由退税主管机关另行 通知。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领取《退(免)税登记证》后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举 行为之一的,由退税主管机关吊销其《退(免)税登记证》,并停止受理其退税 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退税主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停止3至6个月受理其退(免)税申请,对情 节严重的,可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被停止受理退(免)税期间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退税。 第十七条 企业对退税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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