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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有关征退问题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100号
颁布时间:1994-06-24
1994年6月24日 沪税政一(1994)100号 近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36号《关于对煤炭调整税率后 征税及退还问题的通知》。现根据“通知”内容,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煤炭调 整税率后的具体征税及退还问题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94)财税字第022号文件《关于调整金属矿、 非金属矿采选产品的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规定,从1994年5月1日起,煤炭产品 的增值税税率由17%调整为13%,因此,一般纳税人从1994年1月1日至4月30 日期间销售的煤炭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5月份内销售的煤炭,如已按17%的税率计算并开 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应按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购货方也可按煤炭 购货发票上注明的按17%税率计算的税款计入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自1994年6月1日起销售的煤炭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一律不得按17%税率而应按13%税率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如收到6月1日以后开 出的17%税率的专用发票,应要求销货方予以更换,否则,购货方不得作为进项 税款抵扣。 四、一般纳税人1994年5月1日起销售的煤炭如发生销货退回或价格折让,除 购货方连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并退回可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冲减销售方的销 项税额和购货方的进项税额外,其他一律按13%的税率计算冲减销货方的销项税 额和购货方的进项税额。 五、为解决煤炭生产企业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国务院决定对煤炭生产企业 (不包括批发、零售经营企业,下同)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并已按17%的税率 征税的煤炭产品,其比13%税率多缴的税款予以退还。具体退还的办法采取从煤 炭生产企业今年6月份以后应纳的增值税税款中抵减。多征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多征税款=(销售额×l7%)-〔销售额×(l+l7%)÷(1+13%)〕×13% 销售额为煤炭生产企业1994年1-5月份已按17%税率征税的销售额合计,系 不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从1994 年1月1日起,销售居民用煤炭制品的适用税率为13%。如果一般纳税人将居民用 煤炭制品销售给工业企业或其他企、事业单位,也可按13%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 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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