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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政福利企业聘用临时工等问题若干规定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6)78号
颁布时间:1996-10-04
1996年10月4日 沪国税流(1996)78号 为了落实对民政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市局已分别在沪税政一(1994) 128号、沪民企(95)第22号、沪国税流(1996)38号等文件中作了具体规定, 但在民政福利企业年检及例行税务检查中也发现部分企业在政策执行中存在一些 问题,为此对有关规定再明确如下: 一、从1997年起必须列入《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的民政福利企 业才可享受退还增值税和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为此,市局将下发经市民政局审核 的《上海市福利企业年检认定汇总表》。各主管税务机关对未列入《汇总表》或 虽列入但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不得给予任何税收优惠。即使 符合即征即退条件的民政福利企业,经营不得享受即征即退的业务,如外购商品 销售、从事商业批发、零售业务的收入、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销售等,不得享 受即征即退。 二、安置残疾人员比例的计算口径统一规定为:每年的上半年以上年全年安 置残疾人员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下半年以上半年置残疾人员 的平均人数,来核定安置残疾人员比例。例如:某民政福利企业1996年上半年安 置残疾人员各月分别为,1月份21人、2月份20人、3月份20人、4月份22人、5月 份21人、6月份21人,计算得出该企业上半年安置残疾人员平均人数为20.83人, 上半年根据1-6月份在编的生产人员人数计算平均人数为40人,安置残疾人员比 例超过50%,在下半年度的7-12月份就可按规定给予办理退还增值税手续。 本规定从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三、市局将对沪民企(95)2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民政福利企业使用临时工和 聘用退休工人的规定,从1997年1月1日起作一定的比例控制,具体如何调整另作 规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提高工作效率,对符合退还增值税规定的民政福利企业, 应严格按照沪税政一(1994)128号(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第12册第691页) 文件规定的期限,及时受理、办理退税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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