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上海市税收政策法规
>
正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沪税外(1995)34号
颁布时间:1995-04-03
1995年4月3日 沪税外(1995)34号 自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了适应吸收外资引进技术,对外发展经济 技术合作的需要,从1981年开始我国已陆续与近四十个国家(以下简称“缔约国”) 签订了国家间对所得(有的还包括对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以下简称“税收协定”)。 国家间签订税收协定的主要作用是:避免和消除跨国投资或提供劳务所产生 的双重征税问题,以及为我国居民个人、公司在缔约国对方投资和经营谋求合理 的负税待遇,避免税收歧视,维护我国的税收权益。目前,上海各类公司(或企 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及投资兴办的企业日益增多;个人出境工 作或提供劳务的现象也日趋普遍。为了使我国居民个人和公司在缔约国对方能够 享受到按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待遇,根据税收协定要求,必须提供由中国税务当局 出具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现将填发,使用该证明的 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该证明适用于按我国税收管辖权而确定为居民的个人 和公司(或企业)。所谓“居民”,是指按照我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 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 法人)。 上述居民个人、公司有取得来源于缔约国对方的所得缔约国对方对其所得征 收的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和对企业支付的工资 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向缔约国对方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须出具此证明。 二、填发、使用办法。该证明由我国居民个人、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 关(区、县、直属分局)申请填发。对证明栏目中涉及从缔约国对方取得的所得 项目,以及支付名称、支付金额、支付日期等,应由索取该证明的我国居民个人、 公司提供准确情况填写。审批表中“审批人”栏目和证明正本中“签署人”栏目 应由主管税务局长签署。该证明一式两份,除交有关我国居民个人、公司一份外, 主管税务机关留存一份备查。审批表和证明按顺序编号。年度终了后15日内各主 管税务机关应填写“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年度统计表”报送市局外税处,汇总后呈 报国家税务总局。 三、该证明自1995年1月1日起使用。各单位可根据需要向市局外税处领取证 明文本。 特此通知,请转知所属。 附件:1.《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式样(略) 2.中国同40个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生效执行日期表(略) 3.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年度统计表(略)
上一篇: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的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现代企业制度改革试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财政批复工作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