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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申对本市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的出口退税办法的通知
沪国税退(1996)49号
颁布时间:1996-10-21
1996年10月21日 沪国税退(1996)49号 近据有关方面反映,本市部分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仍未 按我局沪国税退(1996)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先征后退”的出口货物退税 办法。为了严肃税法,统一退税政策,现对本市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 口的货物的出口退税政策重申如下: 一、对生产企业(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实行“先征后退”办法计算出口退税额,由 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按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税。不得在内销货物的进项增值税 税额中抵扣。 二、对生产企业1995年7月1日前的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分别按17%、1 3%和6%执行;1995年7月1日起至1995年底止,分别按14%、10%和3%执行; 1996年1月1日起分别按9%、6%和3%执行。出口产品的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所 计算的税额在成本中列支。 三、凡不按“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退税的,一律按“先征后退”办法 纠正,出口货物的征、退税差额在成本中列支。 以上各点,请遵照办理,以前执行中与本规定不符的,请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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