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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关于拍卖罚没物资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5)26号
颁布时间:1995-03-11
1995年3月11日 沪国税流(1995)26号 近接有关单位反映,各拍卖单位在接受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委托 拍卖罚没物资中所取得的物资拍卖收入在计算交纳增值税上做法各不相同,影响 了执行税法的统一性,为此经市局研究,现对拍卖单位在拍卖罚没物资时取得的 货物销售收入统一明确应按下列规定征收增值税。 一、各拍卖单位在拍卖海关、法院、公安、工商等部门的罚没物资时应按增 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17%和13%计算交纳增值税。由于拍卖单位对罚没物资无法 取得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因此其计税依据应按罚没物资拍卖所取得的销 售额全额计征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增值税额=罚没物资销售额×适用税率 由于实际拍卖中的拍卖价格是以含税价格确定的,因此销售额应按下列公式 换算而得: 销售额=含税拍卖价格÷(1+适用税率) 拍卖单位系小规模纳税人的,则应按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征税规定征收增值 税。 2.拍卖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在拍卖罚没物资 时,如购货方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拍卖单位应按规定 开具增值税发票。 3.拍卖单位拍卖罚没物资取得的含税收入,应扣除按税法规定向税务机关 交纳的增值税及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堤防费等附加后的余额部分计算转交公安、 法院、海关和工商等部门。 4.对拍卖单位拍卖的其他货物,均应按增值税现行税法规定计征增值税。 5.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对拍卖行在本通知下达之前拍卖的罚没 物资如已按市局沪税政一(1994)109号文(编者注:见《企业财税法规选编》 第12册第618页)第二条规定按征收率6%征收了增值税的,对这些单位可照顾自 本通知下达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其他单位一律不得变通执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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