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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在市外销售本企业产品有关所得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四(1997)3号
颁布时间:1997-02-24
1997年2月24日 沪地税四(1997)3号 为了鼓励一部分有发展潜力的私营企业积极开拓市外销售市场,扩大经营规 模,多安置国有、集体企业下岗人员就业,经研究决定对本市私营企业在市外销 售本企业产品有关所得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生产性私营企业以总代理、总经销形式委托外省市企业或直接到外 省市参加展销会在市外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在2000年前,可分别 企业不同情况,给予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的优惠: 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企业,其上述实现利润的所得税减半征收; 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其上述实现的利润扣除其1994年的基数, 新增利润的所得税减半征收。 二、本市生产性私营企业在外省市开设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在市外销售本 企业自产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在2000年前,可分别企业不同情况,给予享受免缴 所得税的优惠: 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开办的企业,其上述实现利润的所得税予以免缴; 在1995年1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其上述实现的利润扣除其1994年的基数, 新增利润的所得税予以免缴。 三、企业在市外销售的利润和新增利润的具体计算公式为: 在市外销售的利润=在市外的销售额/企业全部销售额×利润总额 新增利润=当年在市外销售的利润-1994年在市外销售的利润 四、按上述规定实行减免征收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一律采取“先征后返”的 办法,即税务机关在年度内先按月(季)预征企业所得税,对企业按规定可享受 减免的所得税税款统一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汇算后予以全年一次性核返。 五、符合上述规定需要减免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在每月(季)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必须同时申报同期上述经营业务情况,提交有关书面证明。 企业到外省市参加展销会应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 理证明”,在展销会经营结束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在市外销售本企业自 产产品的明细情况。 上述企业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后,按销售额和利润(应纳税所得 额)据以计算出应返所得税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区、县税务 机关审核并报市局税政四处批准后,办理“先征后返”手续。 六、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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