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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关于私房拆迁后重新取得新房征收契税问题的通知
沪财农(1997)31号
颁布时间:1997-04-17
1997年4月17日 沪财农(1997)31号 随着本市旧城区改造步伐加快,私房拆迁情况越来越多,根据财政部《关于 征用房地产补偿费的几项契税问题》规定以及《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规定,现就私房拆迁后又重新取得新房屋,涉及征收契税的有关问题作如下 规定: 一、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私房所有人与拆 迁人作为互换房屋产权,凡按规定核定的新房价款不超过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 三分之一的,原则上可给予免税;超过三分之一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换取新房价款和原私房作价补偿的金额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实施细则》中,要求保留房屋产权的规定标准核定,对超越规定标准的核价和补 偿金额不予认可,在操作时予以剔除。 二、凡私房拆迁,被拆迁房屋所有人要求不保留产权,给予房屋作价补偿, 其再用补偿费购置私房的,凡购买房屋的价格不超过补偿费三分之一的可给予免 税,超过的则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税。拆迁作价补偿标准应根据市建委和物价局 确认的“上海市房屋估价标准”再给予补偿标准50%的奖励予以办理,超越标准 的补偿费不予认可。各级财政征收部门在办理过程中,必须认真审核,避免出现 重复。审核时应根据私房拆迁合同正本,核定后在合同上提出意见并加盖印章。 三、上述规定只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私房拆迁户。对于私房拆迁后,要求不保 留产权用公房安置的,不享受上述政策。 四、沪财农(1993)46号文中第一、二条停止执行。 五、本规定中所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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