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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流转税扣缴义务人出具完税凭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税政一(1994)53号
颁布时间:1994-04-20
1994年4月20日 沪税政一(1994)5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廿二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和扣缴 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对按照消费税、营业税、 增值税税法规定,所发生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的应税项目,扣缴义务人 必须对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凭证样式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明确前,经 市局研究,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凡按照消费税、营业税、增值税税法规定,发生应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 缴税款的应税项目,扣缴义务人必须对纳税人开具《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 税证明单》〔样式后附(略)〕。 二、《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必须用复印纸填写,该单一式 四联。第一联为"证明联";第二联为"报查联";第三联为"通知联";第四联为"存 根联"。第一联和第三联由扣缴义务人交纳税义务人,其中第三联由纳税人转交有 关税务机关;第二联由扣缴义务人报扣交人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四联由扣缴义 务人留存。 该证明单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扣代交税款"专用章后方能生效〔样章后附( 略)〕。 扣缴义务人填开了《上海市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后还必须及时将这部分 代扣代缴的税费填开交款书解缴入库。 三、原市局沪税政一(1994)44号文明确的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 的,总承包人代收代缴营业税可暂开具原商业批发、零售行业使用的《上海市税 务局代扣代缴营业税款证明单》的规定,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在此以 前,凡符合44号文规定所开具的证明单均为有效完税凭证。原沪税政一(1994) 44号文中的其他有关规定仍应继续执行。 四、本规定除上述第三条外,其余各条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五、"代扣代缴税款专用章"由各税务分局自行刻制。 六、《上海市税务局代扣代缴流转税证明单》由市局统一印制,各分局向市 局票证仓库领取。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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