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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归侨侨眷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吉财税法联字[1996]507号
颁布时间:1996-11-04
1996年11月4日 吉财税法联字[1996]507号 为促进归侨、侨眷兴办企业,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规定,现对归 侨、侨眷兴办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归侨、侨眷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 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二、对归侨、侨眷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 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对归侨、侨眷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 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华侨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 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五、归侨、侨眷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 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六、对安置归侨、侨眷待业人员新办的城镇集体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 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 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的,经主 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七、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百 分之三以内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给予扣除。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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