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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劳务市场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大地税发[2004]137号
颁布时间:2004-09-27
2004年9月27日 大地税发[2004]137号 各基层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劳务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将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个人所得税适用项目及代扣代缴义务问题 劳务公司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人员,劳务人员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务 人员为劳务公司的雇员,劳务公司是劳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工资、 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务人员为用工单位雇员,用工单位是劳 务人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人员既没有同劳务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同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只有劳务公 司与用工单位签订整体用工合同,则认定劳务人员为劳务公司雇员,劳务公司为劳务 人员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扣缴个人所得税。 劳务人员既没有同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同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 务公司也未与用工单位签订整体用工合同,但劳务公司确实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人员 并开具劳务发票的,则认定劳务人员为劳务公司雇员,劳务公司为劳务人员的个人所 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务公司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人员,用工行为没有真实发生, 而劳务公司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发票的,应进一步核查“劳务费”的真实去向,属于 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具体征收项目征收。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计算所得税时,劳务人员属于劳务公司雇员,劳务公司按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 工资费用,超额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用工单位按支付劳务费金额全额扣除。 劳务人员属于用工单位雇员,用工单位按计税工资标准税前扣除工资费用,超额 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如果有证据证明劳务公司未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人员,用工行为没有真实发生, 劳务公司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发票,则此种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劳务公司与用工 单位在计算所得税时均不允许税前扣除。 对“雇员”的认定,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须一致。 以上有关规定适用于对以前年度的专项检查,企业所得税自2004年1月1日 起按大地税发[2004]28号文件执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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