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1号颁布时间:2015-06-2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7号)第三十一条:“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盟市的,需出具经盟市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需出具经自治区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修订为:“总分支机构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需在总机构和各个分支机构间调剂使用费用的,总分支机构在同一个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盟市税务机关备案;总分支机构跨盟市的,应将费用调剂使用表或有关证明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分支机构不进行纳税调整,由总机构统一处理。”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