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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个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审批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所字[1966]85号
颁布时间:1996-02-27
1996年2月27日 内国税所字[1966]85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企业所得税贼免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中央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 请及时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管理审批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中央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管理、统一政策、依法减免、减少审 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级企业和集体金融企业的政策性减免。 第三条 企业要求减免企业所得税,应向当地旗(县)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条 旗(县)国家税务局在接到企业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 申请进行认真核实。凡是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中央企业和遭受风、 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的企业提出减免税申请的,经旗(县)国家税务局核实并 由局务会审议,提出报告和意见,报盟、市国家税务局审核。除上述两类情况外的其 它政策性减免,一律由旗(县)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的照 顾。 第五条 盟、市国家税务局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和旗(县)局报告后,要对其 进行再次审核,对经局办公会议审议符合规定的,凡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0万元以 下的,由盟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凡减免企业所得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和100万 元以上的,专题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分别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审 批。 第六条 上报材料要附企业申请报告原件,并填写减免税审核表。 第七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的纳税人必须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 报表及有关资料,并要接受税务的监督检查,减免到期后,应及时恢复纳税。 第八条 在纳税人享受减免税期间,税务机关要加强监督检查,在年末要对该纳税 人享受减免的条件、资格进行再次审查,如发现不再符合政策规定的,应立即取消享 受减免税资格,并对已减免税款补交入库。 第九条 旗(县)国家税务局应监督减免税款的使用,纳税人必须将减免的企业所 得税用于企业生产发展,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凡发现用于非生产经营方面的, 税务机关停止其所得税的减免,并将已减免的税款全部追回。 第十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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