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1月20日 内国税所字[1996]574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6]177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与支出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凡未按税法
规定擅自提取与支出的管理费,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不予税前扣除。
二、属于跨省的总机构及所属企业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经自治区国家
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
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的文件给予税前扣除。
三、总机构及所属企业在自治区境内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或数额,须报自治区国
家税务局批准,各地依据批准的分摊数额,在计税时给予税前扣除。
自治区境内的总机构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将本年度管理费的提取计划和上年度使
用情况等相关详细资料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机构管理费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
年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下年度提取管理费的数额。
四、各地在执行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
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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