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3月6日 内国税所字[1998]100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
货币资金盘亏、毁损净损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和要求的其他资料,经主管国税
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同时盘盈的存货应作为税前扣除的抵减项目;固定资产盘盈
和变价收入应纳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收入总额;过失人的经济赔偿和保险公司赔偿金额
应作为税前扣除的抵减项目。允许作为扣除项目的财产损失仅指当期净损失,不得提
前或滞后。
二、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在年度终了前进行全面盘点
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盘点计划,对该计划不周密不合理之处,主管国税机关有
权作出调整,并在盘点现场进行实地观察和复盘抽点,并在盘点表上签署意见。
三、纳税人、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当期发生财务亏损,必须在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或在季度终了前十五日内,将存货(或固定资产)盘存表、存
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财产损失说明报告、主管部门审批意见以及损失证
明材料(公安、保险、消防证明等)报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在年度
终了后企业所得税汇算检查期内将审批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返还给企
业,企业据此扣除。
四、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
权限由各地自定。要严把审核、审批质量,以确保企业税前扣除数额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
本通知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1、存货、货币资金损失确认审批表(略)
2、固定资产损失确认审批表(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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