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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国税征字[1998]237号颁布时间:1998-06-22

     1998年6月22日 内国税征字[1998]237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 8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 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局反映。   一、关于税务登记表证单书格式问题仍按现行印制、使用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核准停业调整应纳税额问题。   1、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内的纳税人,不论停业期是否跨月,均不得核减应纳 税额,照章纳税;   2、凡纳税人在征期内申请停业的,必须先缴清应纳税款后,方准予办理停业手 续;   3、经核准停业连续超过15日以上但不足一个月的,原则上核减月应纳税额的 50%,其中:(1)停业期间不跨月的,所核减的税额于复业的次月征期纳税时清 算,且只按月应纳税额的50%申报纳税。(2)停业期间跨月但复业为次月征期内 的,所核减的税额于复业当月征期内清算,按月应纳税额的50%申报纳税。如复业 时已过了征期的,所核减的税额于复业的次月征期内清算,按停业月份应纳税额的 50%加上复业当月的全月应纳税额累计申报纳税;   4、经核准停业连续超过一个月以上的(含一个月),原则上核减实际停业月份 的全部税款。其中:(1)停业期限为整月的,所核减的税额于复业的次月征期内清 算,按实际停业月份的全部税款核减,只征收复业当月的全部应纳税额。(2)停业 期限整月有余数的,但余数不足15天的,所核减的税额于复业的次月征期内清算, 按实际停业的整月月份核减应征复业当月的全月应纳税款;如余数超过15天的,应 征复业当月应纳税额的50%;   5、如遇其他情况,由各地依据上述原则确定。各地严格控制纳税人停歇业的审 批,并加强停歇业户的停、歇、复业的控管。   三、关于违章处理问题。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 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具体处理标准请参照《内 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四、关于税务登记办证收费问题。   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应严格按现行规定即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只收 取办证的工本费。   五、办理税务登记所使用的应用软件在总局未下发前仍使用现行的统一软件。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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