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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内国税稽字[2000]24号颁布时间:2000-09-07

     2000年9月7日 内国税稽字[2000]24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 你们,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稽查 局)。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规范全区国税系统的 稽查案件复查工作,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全区盟、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设立的税务稽查局(分局)应按照各自的税 收管辖范围对下级稽查局(分局)已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代表同级国家税务局 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行为。   第三条 凡依法由国税各级稽查部门查处的各种稽查案件,均适用《税务稽查案件 复查暂行办法》及本补充规定。   第四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除按《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第三 条列明外,还应对税务案件取证资料是否齐全、准确进行审查。   第五条 各盟市国税局稽查局(分局)选案科应按年制定本局的复查工作计划,并 于年初报送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以便自治区国税局稽查局制定全区的复查工作计划。   第六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组人数应不低于3人,复查组人员可由组织复查的稽查 局(分局)人员组成,也可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分局)人员和下一级稽查人员共同 组成,并指定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七条 盟、市国税局稽查局在制定复查计划时,复查面应达到下级稽查局上年度 已查结案件的百分之五。   第八条 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的数量比例,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分局)根据复查 对象情况进行碗定,但实地调查的案数不低于复查计划所列复查总案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九条 盟、市稽查局(分局)在制定复查计划时,应考虑分批、分次复查旗县 (市、区)稽查局(分局)已处理的税务案件,但在一年度内复查范围应涉及到管辖 的所有稽查局(分局)。   第十条 复查组不管采用案卷审查,还是实地调查,最终都要出具税务稽查复查报 告及税务稽查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国税稽查局(分局)所做的税务稽查复查结论主要有维持原 处理决定和重新做处理决定两种。   第十二条 采用实地调查时,复查组应按《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向被复 查对象出具证件,并下达、制作有关税务稽查文书。   第十三条 复查组所采用税务稽查文书应由组织复查的国税稽查局(分局)提供。   第十四条 重新下达的税务处理决定应由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分局)做出,所追缴 的税款、滞纳金、罚款由原案件处理单位补征入库;情况特殊的,经组织复查稽查局 (分局)的主管领导批准,所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五条 复查发现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循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的,组织得查的国税稽查局(分局)应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 察机构查处,纪检监察机构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分局)。   第十六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分局)应当依据复查结论定期通报复查情况,并将 复查结论列入年度对各级稽查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之中。   第十七条 本补充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补充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税务稽查复查通知书格式(略)    2、税务稽查待复查纳税人清册格式(略)    3、税务稽查复查报告格式(略)    4、税务稽查复查结论格式(略)    5、税务稽查复查鉴定格式(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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