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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钢铁企业销售“加工出口专用”钢材适用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4]15号
颁布时间:2004-01-17
2004年1月17日 财税[200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财务局: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财税 [2003]238号)规定,对《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经贸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钢材“以产顶进”改进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税发 [1999]68号)中规定的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 钢材“免抵”税政策应适用的退税率另行通知。经研究,为扩大销售“加工出口专用” 钢材,现决定对列名钢铁企业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加工出口专用”钢材暂继续按照 法定征税税率计算“免抵”税额。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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