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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库存货物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2号
颁布时间:1994-01-15
1994年1月15日 国税发[1994]012号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新的出口货物退税规定,合理地处理外贸企业出口1993年 底库存货物的退税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外贸企业必须对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包括待运出口货物)进行一次 彻底的清理,做到帐物相符,在此基础上填报《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 (见附件,以下简称“库存表”),一式三份,于1994年2月底以前报送主管出口 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查。 “库存表”中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和“费 用”栏,必须按1993年《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和《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年 底余额,按产品类别填报。 1993年底购进的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应补记入当年的《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 或《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并填写“库存表”。 二、1993年底的库存出口货物,如属于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 加工生产的,外贸企业须按第一条的规定单独填报“库存表”,并在表头注明 “来料加工”字样。 三、外贸企业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库存出口货物,必须按规定取得专用 税票。没有专用税票的,不予退税。对1993年4月1日以后购进的没有专用税票的 库存出口货物,外贸企业必须在“库存表”中单独注明其数量、金额,据以计算 不退税的税额。 四、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外贸企业上报的“库存表”要进行认真审核, 检查“库存表”与《库存出口商品明细帐》、《待运出口商品明细帐》的有关内 容是否一致。审核无误后的“库存表”,一份退还给出口企业,一份送外经贸主 管部门,一份留存备查,并以此作为出口企业1994年申报退税的依据。审查过程 中如发现货源不实,有骗税嫌疑的,应调查清楚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外贸企业在1993年底前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如未从退税款 中抵扣完进口料件的减免税金额的,须在1994年3月底以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 务机关申报抵扣未抵扣的减免税金额。 六、外贸企业应将“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单独设置《库存出口商品帐》。 货物出口后,从单独设置的《库存出口商品帐》中结转成本,并在销售帐中单独 注明其出口数量和成本。 七、外贸企业在1994年11月底以前出口“库存表”中列明的货物,须按1993 执行的出口退税率和其他有关出口退税规定办理退税。外贸企业须将上述货物与 出口1994年购进的货物分别申报退税;1994年11月底以后出口“库存表”中的货 物,不予退税。 附件:《一九九三年库存出口货物申报表》(编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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