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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复函
国办函[2003]19号
颁布时间:2003-03-10
2003年3月10日 国办函[2003]19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加发[2003]51号)收悉。经国 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上海青浦出口加工区、漕河泾出口加工区、闵行 出口加工区,江苏南京出口加工区、镇江出口加工区、连云港出口加工区、苏州高新 区出口加工区,山东济南出口加工区、青岛出口加工区,辽宁沈阳出口加工区、浙江 嘉兴出口加工区、广西北海出口加工区和新疆乌鲁木齐出口加工区。 二、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 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三、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设立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 经验,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有序地发展,并切实认真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 工作,规范加工贸易管理,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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