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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3]10号
颁布时间:2003-02-24
2003年2月24日 国办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准确、及时地将行政法规翻译成英文,对于宣传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取得的成 就,方便国内外各方面更加全面、系统、准确地了解我国的法律制度,履行我国加入 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有关承诺,具有重要意义。为了规范行政法规的翻译和审定工作, 保证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职责 行政法规的起草部门负责翻译由本部门起草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由多个部门起 草的,由主要负责起草工作的部门负责商有关部门翻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审定 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对其质量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 确保及时提供行政法规英文译本初稿(以下称英文送审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认 真审定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并加强对行政法规翻译工作的指导。 二、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质量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翻译和审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确 保行政法规英文送审稿的质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英文送审稿,应当做到 译文、专业术语准确,符合立法原意,语言流畅,格式体例规范、统一。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对英文送审稿进行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聘请精通法律和英文的专家,为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 审定工作提供咨询。 三、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程序 行政法规翻译、审定工作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90日内完成。 有关部门须在行政法规公布之日起30日内完成英文翻译工作,并将英文送审稿 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 步审查,符合要求的,即送请有关专家阅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退回负责翻译的部 门。负责翻译的部门须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重新翻译并报送审定。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在收到经专家阅改的英文送审稿之日起10日内完成初步审 定,并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送原报送部门核校。原报送部门应当在国务 院法制办公室要求的期限内将核校意见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据此 确定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 在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审定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可以召开论证会,听 取有关方面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审定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须及时通知原报送部门。 四、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的对外使用 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审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为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英文 译本同中文文本有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在对外交往中,应当使用行政法规的英文正式译本;因特殊情况急需使用未经审 定的行政法规英文译本的,在使用时应当注明“非正式译本”。 五、行政法规英文正式译本翻译、审定工作的组织和保障 各部门要重视培养精通法律、英文的专门人才,确定内设机构(法制工作机构、 外事机构)并配备人员承担翻译工作。翻译、审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的行政 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精神,积极认真地做好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的 翻译和审定工作。 各地方、各部门要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提高对做好行政法规、规章翻译、审定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 导,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扩大对外开放和履行我国对外承诺做好工作。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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