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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法规审查有关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办函[2002]26号
颁布时间:2002-03-20
2002年3月20日 国办函[2002]26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确保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的质量,维护国务院立法工作的严肃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领导同志 有关批示精神,现就法规审查的有关工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审查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要严格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 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对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不同意见,国务院 法制办要认真研究并按照公文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经协调, 达不成一致的,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向国务院分管领导同志报告,请国务院分管 领导同志协调。 二、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前或者采用传批方式报请 国务院领导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将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及说明送国务院 办公厅有关秘书局,由秘书局就是否符合国务院领导同志有关指示精神等进行复核。 三、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修改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报请国务院总理签 署议案或者予以公布前,或者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采用传批方式报请国务院领导 同志审批前,国务院法制办要先送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复核。 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对修改后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提出复核意见,要采用 书面形式,并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签发;未按时限提出书面意见的, 视为没有不同意见。 国务院法制办对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加以研究;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按规定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 办负责报告,有关部门在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审批过程中不得再提出不同意见; 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办在报告中要反映有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和理据,提出 解决方案,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裁决。 四、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职权划分、管理体制等事项由国务院 规定;对这些事项,国务院已经作出决定的,国务院各部门不得再通过任何途径提出 不同意见。 五、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审定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付印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和国 务院办公厅有关秘书局共同负责文字核校。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国务院办公厅将通报批评。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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