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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2]14号
颁布时间:2002-02-22
2002年2月22日 国函[2002]14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全国二类口岸清理整顿后口岸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请示》(署岸发 [2001]46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对《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国发[1985]113号, 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内容作以下修改和完善: (一)口岸是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 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会商大军区 后,报国务院审批,同时抄送海关总署、总参谋部和有关主管部门。边民通道和允许 装载沙砾的中国籍船舶出入境的装运点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驻地 厅局级检查检验单位同意后审批,并抄送海关总署备案,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 部门制定。 (三)口岸按开放程度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允许中国籍和外 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陆、空客货 口岸(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类口岸是指仅允许中国籍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 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海(河)、空客货口岸,以及仅允许毗邻国家双边人 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铁路车站,界河港口和跨境公 路通道。 二、同意对清理整顿后保留下来的原二类口岸分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 (一)效益好,布局合理,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纳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分期 分批报国务院审批; (二)有一定效益、距离原一类口岸较近、能够实施有效监管的,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并入原一类口岸; (三)有一定效益,但不属于常年过货的,作为临时开放口岸,按临时口岸审批 程序报批; (四)效益不好,布局不合理,并难以做到有效监管的,逐步关闭; (五)对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超出《规定》范围审批的内陆铁路和公路原 二类口岸,不再纳入口岸管理范畴,一律按开放口岸的后续监管、查验场所进行运作, 由海关总署商质检总局审批;需增加检查检验单位人员编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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