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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颁布时间:2002-06-28
2002年6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2002年6月18日农业部第15次常务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部长:杜青林 附件: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农药管理条 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药限制使用是在一定时期和区域内,为避免农药对人畜安全、农产品卫 生质量、防治效果和环境安全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而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三条 农药限制使用要综合考虑农药资源、农药产品结构调整、农产品卫生质量 等因素,坚持从本地实际需要出发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农药限制使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限制使 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 第五条 申请限制使用的农药,应是已在需要限制使用的作物或防治对象上取得登 记,其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在有效期限内,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 (二)因产生抗药性引起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 (三)因农药长残效,造成农作物药害和环境污染的; (四)对其他产业有严重影响的。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辖区内全部作物或某一(类)作物或某一防治 对象上全面限制使用某种农药,或者在本辖区内部分地区限制使用某种农药的,应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农业部提出申请。 第七条 申请农药限制使用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填写《农药限制使用申请表》(附件); (二)农药限制使用的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作物布局、替代农药品种、配套 技术以及农民接受程度和成本效益分析; (三)由于使用某种农药影响农产品卫生质量的,需提供相关数据和有关部门的 证明材料; (四)由于长残效农药在土壤积累造成农作物药害的,需提供有关技术部门出具 的研究报告; (五)由于农药抗药性造成对某种防治对象防治效果严重下降的,需提供抗药性 监测报告和必要的田间药效试验报告; (六)农药限制使用的其他技术材料。 第三章 农药限制使用的审查、批准和发布 第八条 农业部收到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后,应组织召开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 员扩大会议审议,审查、核实申报材料,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专家对申请农药限制使用进行实地考察。 第九条 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提出综合评价意见前,应邀请相关农药生产企业召开 听证会。 第十条 农业部根据综合评价意见审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并及时公告限制使用的 农药种类、区域和年限。 第十一条 对农药限制使用申请,农业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经一段时间的限制使用后,有害生物对限制使用农药的抗药性已有下降, 能恢复到理想的防治效果的,可以申请停止限制使用。申报和审查批准程序适用第二 章、第三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和发布有关农药禁止、限 制使用或市场准入的管理办法和制度,不得违反本规定发布农药限制使用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ОО二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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