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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4年第6号颁布时间:2004-06-30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 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 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 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 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 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 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 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 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 关另行颁布。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 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一)通过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船上培训记 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 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应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 的驾驶台或机舱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可在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见习船长、 轮机长职务期间完成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见习项 目和内容。   申请CMDSS无线电人员证书和各类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的, 免予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 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 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 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 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提交船上实习报 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 规则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 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请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 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 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 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 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 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 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向海事管 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 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二)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 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 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 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 (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 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 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 (三)、(六)、(八)项要求的材料和相关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 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 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 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 情况并报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可为该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 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 且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 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特免证明, 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持免证明时,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告 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和申请理由及 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 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 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 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 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1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 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 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 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 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 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 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 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 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 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 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 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 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 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 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 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 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 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 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公司负责对录用的船员进行有关精通业务和知识更新的培训,并应保持完整的培 训记录。   第八十条 公司指派船员任职时,应保证被指派的船员:   (一)按本规则和有关船舶配员规定的要求持有适当的适任证书; (二)熟悉其在船舶的具体职责,以及船舶的布置、装置、设备、工作程序、特性和 局限性;   (三)在紧急情况下和执行安全或防污染职能时,能有效行使职责。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向其管理的每艘船舶的船长提供书面指示,规定船长应该遵循 的旨在帮助新船员熟悉其职责的有关要求和程序,确保为新到船上工作的每个船员提 供1个在履行其职责之前熟悉船上设备、操作程序以及为正确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 安排的合理机会。上述有关要求和程序的内容应包括:   (一)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在此期间,每个新船员将有机会了解其即将使用或 操作的具体设备,船上具体的值班、安全、环境保护和紧急程序以及需要懂得的正确 履行指定职责的有关安排;   (二)指定1名了解情况的船员,负责使每个新船员获得基本信息。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 船员在船任职期间,其适任证书原件应保留在船上,并接受海事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船员离职后应将适任证书妥为保管,不得留船保存。   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有明显理由认为持证人未能保持值班标准时,海 事管理机构可对持证人保持值班标准的能力和资格进行专业性评估:   (一)船舶发生碰撞、搁浅或触礁;   (二)在航行、锚泊或靠泊时,从船上非法排放物质;   (三)违反航行规则;   (四)以其他危及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和海洋环境的方式操作船舶。   评估不合格者,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评估的实际情况要求其重新培训和考试或者 对其签发以其评估后确认的能力相适应的较低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具体评估程序 和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依法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可对船员进行实操性检查。 对实操性检查不合格的超员,情节严重的,可采取强制培训的行政措施。   第八十五条 因违反海事行政管理规定被吊销适任证书者,自证书被吊销之日起1 年后,可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原签发机构申请适任证书。   海事管理机构可根据其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程度等情况通过以下措施签发包括较 低航区、等级、职务在内的适任证书:   (一)参加培训;   (二)通过一定评估项目的评估;   (三)通过一定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八十六条 除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或 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八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为每个持有适任证书的船员建立船员档案,包括对船 员的实操性检查不合格和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记录。   有关公司或机构可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查询船员档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和行政措施   第八十八条 船员从事或者参与伪造、变造、出售、转让船员适任证书谋取非法利 益,有违法所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该船员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 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1万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的手段 向海事管理机构骗取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拒绝受理 或不予签发,1年内不予受理相应申请;通过上述方式已经取得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承认签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适任证书、特免证明或承认签证,3年内不予 受理相应申请。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申请人或船员,海事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船员、适任证书申请人有其他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行为的,由海事管 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一条 主管机关和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持证船员有非法取得的适任证书或伪造、 变造的适任证书,应当予以没收和注销。   第九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对违反本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船员采取下列1种或 几种行政措施:   (一)责令其退出考场;   (二)中止其考试、评估;   (三)宣布其当期考试、评估成绩作废。   第九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本规则时,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触犯刑 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员”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请能够证明持证人具备满足STCW公约规 定的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或者正在航海类教育机构接受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 训练的学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 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四)“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 机部高级船员。   (五)“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 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高级船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 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GMDSS通用操作 员的统称。   (七)“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八)“军事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 舶。   (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 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三种。   1.“油轮”系指建造并用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2.“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 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3.“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 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载客超过12 人的船舶。   (十二)“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 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十三)“非运输船”系指不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其他类型船舶,如工程 船舶、拖轮等。   (十四)“水产品运输船”系指专门从事冷冻产品或鲜活水产品运输的运输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小时及以上动力 支撑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货船、滚装客船和集装箱船舶。   (十六)“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 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区”系指北纬55度至北回归线之间与东经142度以西的太 平洋水域以及北回归线至赤道之间与东经99度以东、东经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 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区”系指包括中国的近岸航区、黄海、东海、南海和中国各沿 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区”系指距中国海岸不超过50海里或按习惯航线航行在中国 沿海各港口间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经修正的《无线电规 则》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十一)“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 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二)“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 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三)“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 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二十四)“A4海区”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二十五)“专业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 第II、III、IV、VI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专业训练。   (二十六)“特殊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 第V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特殊训练。   (二十七)“航海类教育”系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船舶驾驶、航海 技术、轮机管理、轮机工程、船舶通讯、航政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教育(包括学历教育、 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适任考试”系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对船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 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二十九)“适任评估”系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 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海上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 船员进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时间。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资格,并 因此同意承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本规则和STCW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 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赁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十五条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 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务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 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一)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四)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五)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六)摩托艇操纵人员。   第九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 通信职务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 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有关该类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的办法由 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条 持有沿海航区、近岸航区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需参加港澳航线 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适用于港澳航线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 线的船舶上任职。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附件:海船船员适任考试科目、评估项目(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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