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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在部分省市进行简化境外企业和机构审批手续试点的通知
外经贸合发[2003]44号
颁布时间:2003-02-09
2003年2月9日 外经贸合发[2003]44号 上海市、江苏、浙江、山东、广东省外经贸委(厅):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支持和鼓励有比较 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对外投资,根据转变政府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外经贸 部决定对《关于设立境外贸易公司和贸易代表处的暂行规定》([1997]外经贸 政发第230号)(以下简称230号文件)进行调整,并在上海、江苏、浙江、山 东、广东等五省、市进行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将23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进出口贸 易、工程承包、劳务合作、运输、旅游、研发、咨询类的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代表 处、办事处等)。 设立以上境外企业或机构均可按照230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办 理。 二、缩小热点国家和地区的范围。热点国家名单调整为:美国、日本、新加坡、 朝鲜、巴基斯坦、以色列、伊拉克。 三、简化程序 申报程序做以下调整: (一)企业在非热点国家和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境外机构的,由所在地省级外经 贸主管部门审批。待网上发证条件成熟后,批准证书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代发。 (二)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企业或机构的,仍按 230号文件执行;设立劳务合作类境外企业或机构统一由外经贸部审批。 四、减少申报材料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设立境外企业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料:地方 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境外企业合同章程,投资主体营 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在未建交国(地区)和热点国家(地区)设立境外机构需向外经贸部提交以下材 料: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报告,境外机构工作条例及主要负责人简历,主办单位 营业执照,驻热点国家使(领)馆经商处(室)意见。 以上调整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执行。请上述省市认真做好试点工作,制订试点方 案,总结试点经验,外经贸部将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在试点过程中如 有任何问题、意见和建议,请与外经贸部(合作司)联系。 特此通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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