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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发[1997]第529号
颁布时间:1997-09-01
1997年9月1日 外经贸计财发[1997]第529号 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公司(不合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1994年第159 号令),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防止国有资 产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 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 (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直属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外经贸企业产权转让行为,促进外经贸企业优化资本结构,保证国 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 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产权转让,是指产权在不同企业之间的转移,是将一个企 业的资产所有权以有偿或无偿的方式转入或转出的经济行为。产权转让的形式主要有 企业合并、兼并、产权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 (一)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并为 一个企业的行为。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购买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他企业失去法人资格或 改变法人实体的一种行为。企业间发生兼并时,其资产变动或重组应采取有偿划转方 式进行。 (三)产权拍卖是指所有者将占有的资产通过交易市场出卖的一种产权转让方式。 产权拍卖可以是企业的全部资产,也可以是单项资产。国有资产产权除国家另有规定 外,都可以进行产权拍卖。 (四)国有股权转让一般是指:国有股权通过买卖活动在不同主体间发生转让的 一种经济行为。 第二章 产权转让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企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产权转让,应坚持双方自愿,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和事前报批的原则。 第四条企业产权转让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规,以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和实施大 经贸战略为指导,使资产存量合理流动,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国有资产的优化 配置。 第五条企业产权转让须注重实效和长远利益,加强事前的调查、研究、分析工作, 制订出切实可行的产权转让规划,并按规范程序稳妥、慎重进行,使产权转让真正有 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优化调整,适应发展规模经济的需要,提 高企业的整体素质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六条产权转让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不受地区、所有制、行业和隶属关系的限 制。 第七条产权转让须符合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改革方向。 第八条对转让产权的企业应认真进行资产评估,做到债权债务清楚。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外经贸部直属企业在决定与其他企业间发生任何形式的产权转让行为之前, 必须向外经贸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如下资料: (一)产权转让的可行性报告或经各方初步确认的意向书; (二)产权转让的具体形式和方案;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产权转让申请经外经贸部批准后,由产权转让的企业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 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立项申请,评估立项申请需包括如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请日期; (五)其他内容。 评估立项申请,须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及资产负债表等。 第十一条评估立项申请经批准同意后,请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并将资产评估结果,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上报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采取合并方式产生产权变动的,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划转底价;采 取合并方式以外各种形式的产权转让,要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产权转让底价,通过招 标、投标确定成交价,产权转让各方的代表签署协议。并向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提出《产权转让报告》,申报办理产权划转或转让等有关法律手续,上报材料需 包括如下内容: (一)申请报告; (二)产权转让协议书,应包括:企业资产、负债、权益状况,资产、产权转移 方式; (三)企业已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产权转让企业的职工安排、分流方案; (五)产权转让各方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上报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外经贸部根据企业上报的《产权转让报告》,对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 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企业收到外经贸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产权变动通知单,按产权管 理规定,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或产权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企业通过产权转让所得的转让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被产权转让企业有关劳动工资和人事等项指标的变动手续,由各有关企 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直属企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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