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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发[1997]第168号
颁布时间:1997-03-19
1997年3月19日 外经贸计财发[1997]第168号 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总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计财司)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事业财产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 《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是指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其本身 所拥有或控制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入其它境内外经济组织 (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或购买有价证券的经济活动。包括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二章 投资总额的管理 第四条各单位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50%,国家另有规定者从 其规定。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单位以净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各单位的当年投资额原则上不能超过上年所有者权益新增额(即上年实现 的净利润)。 第六条严禁企业挪用流动资金贷款投资,严禁企业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房 地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第七条各单位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存款利率的,不得对外投资。 第三章 集体研究与回避制度 第八条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进行认真的可行性研究,坚持集体讨论,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并组织法律等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 职工代表大会或董事会审批。要吸收本单位财会部门参与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充 分发挥财会工作在投资决策中的作用。 第九条坚决禁止盲目投资、感情投资、关系投资,对各项投资项目,要严格按照 本单位相应的投资决策权限,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在研究决策投资项目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企业法人或项目主要负责 人,原则上不得与其亲属兴办联合营项目或让其亲属担任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特 殊情况需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一条企业在确定投资项目后,需向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部对各单位的投资 项目将进行不定期的专项调查或审计,以检查、督促各单位加强对投资的管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上报的投资项目备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申请投资的备案报告(含该项投资的有关决策过程和执行回避制度的 情况); (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三条《单位申请投资的报告》要同时抄送本单位财务部门,作为其付款的依 据。各单位于年度终了后的一季度内向外经贸部汇总上报《单位投资项目汇总表》 (表式附后)。 第十四条各单位财务部门要会同本单位有关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的资 料数据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单位要建立微机管理的数据库。 第五章 项目投资后的管理 第十五条必须加强项目投资后的管理工作,克服重投资轻管理的倾向;克服以包 代管、包而不管的倾向。 第十六条各单位对投资项目要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制定出有数据可循的 预算控制指标,定期进行考核。如达不到预算指标的要求,由项目负责人提出检讨, 并由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要选好项目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控股企业项目的主 要负责人。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清算企业的经理、厂长,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第六章 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各单位财务部门要把所有投资项目纳入投资核算,杜绝帐外投资。 第十九条对控股投资项目,其财会主管人员要由母公司派出。 对虽未控股但投资额较大的投资项目,也要派出财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条各被投资单位应该定期向投资单位报送有关的会计报表。不能按期报出 的,各投资单位的财会部门要及时索取并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本单位领导 报告。本单位领导要为财务部门索取报表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第二十一条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内审制度的有关规定, 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章 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要建立投资责任制,对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包括审批人、经 营者、财务主管人员等进行严格考核,并进行奖惩。具体奖惩办法由各单位自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制定的投资责任制和具体奖惩办法须报外经贸部备案,外经贸 部对各单位实行投资责任制和奖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对已形成的投资,要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结合投资清理加以规范。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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