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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通知
外经贸管发[1997]第364号
颁布时间:1997-06-18
1997年6月18日 外经贸管发[1997]第3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哈尔滨、长春、沈阳、西 安、成都、武汉、南京、广州市外经贸委(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 局: 进出口许可证管理是我国外贸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它在对外贸易管理方面发挥 积极作用。但近几年来,一些企业或个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买卖进出口许可证, 一些不法分子甚至伪造许可证进行诈骗活动,在全国造成了严重影响。一是严重干扰 了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影响了对外贸易经营秩序;二是引发了大量的经济纠纷 案,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三是一些人因买卖许可证而走上犯罪的道路。为进一步加 强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第225条和《外贸法》第39条,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 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 二、各进出口企业应严格根据现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收货人”必须为配额的持有者。 企业进口报关时,进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进口许可证中的“进口商”应当一致。 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必须是对外签约方,同时是配额持有者。企业出口报 关时,出口合同的中方签约单位与出口许可证中的“出口商”应当一致。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进出口许可证,严禁以“联营”或“代理”的名义 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联营或代理业务应按国家法规和外经贸部有关代理规定执行。 四、对经查实确有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扣减配额、取消单项商品的经营权,直至停止企业的进出口经营权的行政处 罚。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经济和刑事责任。 五、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进出口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签发进出口许可证。 发证机关或个人不得参与买卖或变相买卖进出口许可证的活动。一经查出,将对有关 人员进行严肃处理,对违法者,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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