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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政发[1998]第929号
颁布时间:1998-12-01
1998年12月1日 外经贸政发[1998]第92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 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联合制 定了《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 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严厉打击走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违规、走私企业,系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 有关法规,经海关认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走私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包括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对 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等)。 第三条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 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已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且 该行政处罚已经生效;或构成走私罪,法院已作出判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 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关或法院书面通知后,有权对违规、走私企业作出 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 第四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海关依法给予行政 处罚的基础上,可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违规、走私企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在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 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在两年内出现三次违规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单项商品或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许 可或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三)对在两年内出现两次走私行为,或走私偷逃应缴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 上、不满3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四)对走私偷逃应缴税款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多次走私应合并计算)的企 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五)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 许可。 (六)对伪造、变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文件或进出口许可证的企业,撤销其对 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七)对构成走私罪、司法机关已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 第五条对能自查自纠的企业,或在案件查处中能主动配合海关、积极挽回或避免 国家损失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海关总署后,可减轻或免予本规定设定的 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违规、走私企业 作出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应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企业;无法直接送达的,公告送达。 第八条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 政诉讼。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比照本《规定》 第四条,对违规、走私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给予警告、通知海关暂停或停止其办理进出 口业务的行政处罚,并通知外方母公司。 第十条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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