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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管理的通知
农牧发[2000]21号
颁布时间:2000-12-30
2000年12月30日 农牧发[20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农业、农牧)厅(局、办),外经贸委(厅、局),各直属检 验检疫局: 为了加强肉骨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包括肉骨粉、骨粉、肉粉、血粉、血浆粉、 动物下脚料、动物脂肪、干血浆及其他血液产品、脱水蛋白、蹄粉、角粉、鸡杂碎粉、 羽毛粉、油渣、鱼粉、磷酸氢钙、骨胶,以及用上述原料加工制作的各类饲料,下 称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防止使用禁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保护我国畜牧业生产 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和《进口饲料和饲料添 加剂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38号令,简称《办法》)的规定,外国企业生产的饲料首 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登记,取得产品 登记证;未取得产品登记证的饲料不得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上述动物性饲料产品 属于《条例》调整的“单一饲料”范畴,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二、要高度重视对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管理,严防“疯牛病”等疫病传人。要严格 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自1990年以来陆续发布的有关防止“疯牛病”和“痒病”传入的 规定。 三、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要对本辖区的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经营、使用情况进行一 次全面检查。凡擅自经营和使用禁止使用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就地销毁,并依 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凡未取得登记证的非疫病国家的动物性饲料产品要立即予以查 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依据《条例》实施处罚;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 该类产品经营、使用的监控。 四、输入动物性饲料产品,须事先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 批手续。从现在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凭农业部颁发的产品登记证受理进境动植物 检疫许可证申请。对已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必须有出口国 官方出具的符合进境检疫许可证要求的检疫证书,证明其来源的动物品种。凡不符合 规定的或没有办理有关进境检疫审批手续的动物性饲料产品,一律做退回处理。各出 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依法严格对允许进口的动物性饲料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五、省级饲料质量监测机构应依据同类动物不得饲用同类动物性饲料产品的原则, 加强对动物性饲料产品的监督检测。要组织一次专项检测,防止该类产品扩大应用 范围,并将检测结果报送当地省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 六、从2001年1月1日起,禁止从欧盟国家进口动物性饲料产品,各有关单位要认 真严格执行。今后,农业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将根据我 国禁止进口发生重大疫情国家动物及其产品的有关规定对该类产品的管理作相应调整。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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