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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4号
颁布时间:1994-10-20
1994年10月20日 第34号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 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2月起施行。 附件: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 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 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 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可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 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 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 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 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 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 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 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 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 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 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 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 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 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方面扶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 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 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 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 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 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待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 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假冒专利技术; (二) 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 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 串通招标、投标; (五) 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 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 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 最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 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 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施条理的 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促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 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 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 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 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 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 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 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 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 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 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 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 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量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 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 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 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 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 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 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 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 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 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 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 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能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得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 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 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 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 理办公室通知有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 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 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 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 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 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 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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