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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因洪灾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问题的通知
署监[1996]763号
颁布时间:1996-09-05
1996年9月5日 署监[1996]76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统一和加强对因不可抗力致使保税货物受损的处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对因遭洪水灾害已灭失的以及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保税进口料、件、制成品, 海关凭商检部门出具的商检证明或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予以免证免税核 销。对免税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保税货物的处理,应报海关总署审批。 二、 对因洪水灾害受损不能继续加工复出口的保税进口料、件及受损不能出口的 加工成品,需转为内销的,主管海关凭省级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估价征税核销, 价值超过30万元的,应报请海关总署批准。 三、因遭洪水损害进口料、件部分损失,为继续履行合同需重新进口料、件加工 成品出口的,经主管审核属实的,经营单位可持原《登记手册》办理追加料、件的登 记备案手续。进口料件损失部分的核销按上述规定办理。 四、为保证按时对外履行出口合同,需用国产料、件替代受损保税进口的料、件 加工成品出口的,经营单位或企业应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海关审批,并报海关总署备 案。对加工家用电器的主要关键部件的串换,应报海关总署审批。 五、承接加工贸易的生产企业因遭受洪水灾害一时难以恢复生产的,经主管海关 核准并办理手续后,可将进口料、件转移到其他生产企业继续加工成品出口。 六、保税进口的料、件,因受洪水灾害,经营单位或企业无法在海关规定的期限 内加工成品出口,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延期,海关可视实际情况适当延长核销期限。 七、存放在保税仓库的保税货物,为避免洪水冲击,经海关许可后,可易地安全 存放。 特殊情况下,可先转移货物,事后向海关补办手续。如需对所存的保税货物进行 重新整理、更换包装的,应事先报海关核准。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保税进口料、件受损的处理,按上述规定办理。 原海关总署《关于对对受损保税货物的处理意见的通知》(署监一[1991]1054号) 予以废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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