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企业综合财会法规
>
正文
农业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补充通知
农(企)字(1992)第13号
颁布时间:1992-06-12
1992年6月12日 农(企)字(1992)第13号 农业部、财政部(1991)农(企)字第3号《关于印发<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下发后,个别地区在执行中对有关条款提出询问,现将有关问题补 充通知如下: 一、各地在部署和执行《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时,应坚持乡镇企 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管理的基本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部署,县级或县级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和财政部门共同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可由各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乡镇企 业会计证"发证机关"栏应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共同盖章,具体盖 章办法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商定。照片要加盖县以上乡镇企业行政主 管部门钢印。 二、在两部《关于印发〈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颁发前, 个别省、市财政厅(局)已正式对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作出规定的,也应由乡镇企业 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根据(1991)农(企)字第3号文件精神制定实施 细则;用财政部已印制的会计证的,按上述第一项规定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财 政部门共同盖章,并由省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在适当时候 换发农业部和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乡镇企业会计证。 三、农业部、财政部《乡镇企业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颁发后,根据《办法》 规定,制定了实施细则的,仍按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四、为了保持证书的统一和规范,各地一律不得自行印制或仿制乡镇企业上会计 证。各省市所需的乡镇企业会计证统一由农业部和财政部按标准格式印制下发。 (2)
上一篇:
财政部关于编报一九九五年国有建没单位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
下一篇:
财政部关于乡镇企业贯彻执行分行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