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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预字(97)第219号
颁布时间:1997-07-03
1997年7月3日 财预字(97)第2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周转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好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 我们制定了《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附件: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使财政周转金的管理进一步法规化、制度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周转金呆帐问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设置并负责管理的各种财政周转金形成的呆帐,按本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确实无法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列入呆帐: (一)依照法律程序确认借款人破产,以其财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 金; (二)借款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拒力的影响,不能获 得保险赔偿或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归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周转金。 第四条 凡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内容未收回的财政周转金,不得列报呆 帐。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处理,按照“谁审定项目,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 则办理。 第六条 列报财政周转金呆帐的处理程序: (一)借款人根据呆帐实际情况,向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提出申请,并附 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二)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单位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认真审 核,提出处理建议,逐级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根据需要实地 考察,或委托财政监督部门进行鉴定,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经审核报批后, 方可列入呆帐; (四)对经批准后列入呆帐的周转金,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应以正式文件方 式通知经办周转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单位,并报同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周转金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周转 金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周转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 办理(新制定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下发前,地方财政可按《地方财政周转 金会计制度》执行)。 第九条 年度内经批准列入呆帐处理的周转金,自批准年度起,在 3年内仍 计入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控制考核指标中。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呆帐资金的严格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 监督制约机制,增加呆帐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存在有弄虚作假、伪造呆帐、变相缩小周转金基金规模等违纪、 违法行为的,作如下处罚: (一)在一定时间内停止发放周转金贷款; (二)不得核减财政周转金基金规模; (三)对以后年度新增周转金实行控制; (四)对违纪责任者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 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凡以前年度有关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 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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