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出
网站首页
最新法规
最新信息
国外财税
财会辅导
税收优惠
政策解读
税种专题
税收筹划
纳税辅导
在线咨询
税务法规
财政法规
财会法规
关税法规
地方法规
废止法规
经济法规
税收协定
涉税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
>
财政相关法规
>
正文
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2)财商字第232号
颁布时间:1992-07-11
1992年7月11日 (92)财商字第23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为了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促进专业银行的企业化经营,1988年我部制 订下发了《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88〕财商字第 27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发布执行以来,对于促进各专业 银行,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经济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 损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 《暂行规定》中原有的某些条款已经难以适应当前的实际情况,需要作相应的修 订。经研究并与有关银行协商,现对《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的修订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五条修订为:呆帐准备金不分贷款类别,统一按年初贷 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在年初以人民币计算全额提取。 二、《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订为:呆帐准备金的计提比例1992年 为 5%。从1993年起每年增 1%。当年提取的呆帐准备金扣除经批准核销的呆帐 损失以后,按规定的税率,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补税后的余额可结转下年度使 用;当历年结转的税后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时,从达到年度起, 一律按1%的比例差额计算提取,补提的准备金不再补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三、《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修订为: (一)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以企业户数为单位(下同),每户不满10万元 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 员机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二)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 业银行总行备案。 (三)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每户在50万元以上的,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根据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员处的审查意 见审查批准核销,并报财政部备案。 (四)当年发生的呆帐损失属于城乡居民贷款的,按个体户数为单位,每户 不满 5万元的,由独立核算的地(市)分行会同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 查批准核销,并报上一级行备案; 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审查批准核销,并报专业银行 总行备案;50万元以上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暂行规定》原第八条第(四)、(五)两款相应改为(五)、(六)。 四、《暂行规定》第十一条修订为: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 (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要切实加强对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提取,核消和 管理情况的监督,财政部(包括组织中企驻厂员机构)将定期对各银行申报的贷 款呆帐进行抽查,凡发现弄虚作假,编造呆帐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外, 并在一定时间内停止该分(支)行提取利润留成。 五、《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修订为:本规定施行前,各专业银行到期的贷款 经严格清理审查后,确属难以收回的呆帐损失,由专业银行负责认算清理,并由 人民银行总行审查汇总专案报请国务院核批后作冲减国家信贷基金处理。 修订后的上述各条款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1991年年末结存的呆帐准备金 余额,可继续结转使用。《暂行规定》的其他各条款继续执行。
上一篇:
关于金融保险企业贯彻实施新的财务制度有关衔接政策问题的通知
下一篇:
关于印发《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的通知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丨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
010-8368737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