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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费问题的复函

湘价函[2005]166号颁布时间:2004-12-05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修改〈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城乡集贸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第三条内容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交易所已收取了市场设施租赁费的,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手续费减半计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凡已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或交易手续费、设施租赁费)的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二、2000年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对工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规范。为简化减免手续,两厅局制定了《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2000]湘价费字第23号),将“两个减半”归并为只收取一项费用,即“凡已收取了集贸市场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取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不得再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三、从[2000]湘价费字第23号文件的执行情况看,总的来讲是符合实际情况,并有利于减轻个体工商户负担的。因此,在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对此规定没有修改以前,各地仍应按[2000]湘价费字第2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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