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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安监办[2003]109号颁布时间:2003-09-30

     2003年9月30日 湘安监办[2003]109号 各市(州)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及财 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 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 《湖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 执行。 附件一:湖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没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全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没款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结合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 监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包 括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没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各级安 监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明确代理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并签订代收 代缴协议,开设罚款代收代缴专户。   第四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罚没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分级管理。罚 没票据分代收罚款收据和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两种,分别由各代收机构和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分批限量领用并负责管理。   第五条 根据省财政厅《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 定》,全省安监部门的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安监部门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和适用,对有关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代收机构收到罚款后,根据处罚决定书,开具“代收罚款收据”四联单,第一联 交缴款人;第二联作代收机构收入凭证留存;第三联退执法部门;第四联国库作收入 凭证。   各代收机构应将收到的罚没款及时缴入同级国库。代收机构应于每月终了后3日 内,将上月代收并缴入国库的罚没收入汇总,填写汇总表,分送同级财政和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核对帐务。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罚没收入一律实行代收代缴,但罚款数额在 1000元以内(对个人罚款50元以内),以及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 或当事人向指定代收点缴款确有困难经本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执 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应开具《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当场)处罚 决定书〉》,同时必须使用“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四联单,第一联为存根联,第二联 加盖执法机关公章后交当事人,第三联为财务部门记帐凭证,第四联存入案卷。当场 收缴的罚款应于两日内上交本级安监部门的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于两日内上缴代收 机构。   第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的处罚权限,实行谁主管谁处罚的属地原则,省、市(州)、 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机关,分别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 为的处罚,严格杜绝交叉处罚、重复处罚。重特大案件可实行联合执法。   第九条 各级安监部门的罚没收入实行分级管理,一律上缴同级国库,不得以任何 理由设立过渡帐户。   第十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安监部门罚没收入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没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个人,截留、挪用应缴罚款的,违规使用罚款票 据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关于违反行政事业 性收费和罚没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代收代缴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或出现违法违章行为的代收机构, 各级财政机关和安监部门研究同意后,可以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会同有关部门对 违法违章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规定,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罚没款收入 实行逐级统计报告制度。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于每个季度终了后6日内, 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送罚没款收入统计表,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汇总后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安排一定的行政执 法办案经费,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要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办案经费纳入预算管理。执 法办案经费用于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整治费、危险及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监测费和事故现 场勘察补助费、对事故抢险临时调动救护队伍的费用及临时调用救灾设备费用、聘请 专家协助调查事故费用、事故技术鉴定费、模拟实验费和办案费、专用设备购置费、 举报人员奖励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奖励、听证费、行政复议费、其他专项支出(包括 事故案例分析会议经费补助、事故案例编撰费)等项支出。   第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申请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办案经费时,应当 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并编制资金使用计划,财政机关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文书(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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