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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控购办关于继续征收集团购买小汽车、大轿车和专控商品消费调节基金的通知
湘财办字[1994]44号
颁布时间:1994-02-07
1994年2月7日 湘财办字[1994]44号 根据财政部[1993]财办字第28号文件“对小汽车免办控购手续”的精神, 结合我省实际倩况,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决定对进口轿车和六项专控商品仍实行 控购管理办法,并继续对集团购买轿车、旅行车、越野车、工具车和专控商品征收消 费调节基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股分制企业、各类承包 企业),购置小汽车(包括小轿车、微型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大轿车, 不论是新增、更新、还是从外省过户到湖南的车辆和专控商品,一律按本通知规定征 收消费调节基金。 二、消费调节基金按销售价格(即国内市场价格)计征,计征比例如下: 1.进口小轿车、大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工具车征收20%; 2.国产小汽车单台价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征收15%,单台价20 万元以下的征收10%。 3.国产大轿车征收5%;进口摩托车征收20%;国产摩托车和其他专控商品 征收10%。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消费调节基金(不包括购买进口小汽车): 1.事业、行政单位由国家财政拨专款购置的; 2.医疗卫生部门所属专业医院、中心医院、乡镇医疗卫生院、大型企事业单位 自办医院以及防疫站用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包括兽医防疫车); 3.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4.公安、检察院、法院业务用车; 5.设有专用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和森林专用消防车; 6.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 7.地质勘探部门野外作业的低档(即单台价格在十万元以下的)吉普车、旅行 车。 8.公交运输企业按班次、时间运行的长途大客车和城市公共大客车; 9.殡葬接尸车; 10.接送职工上下班的大轿车; 11.外籍、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带到本省自用的车辆; 1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接受国际组织和侨胞赠送的车辆及专控商品; 13.各社会团体购买用于赠送给民政福利单位的车辆及专控商品; 14.中外合资企业购置的海关免税车辆; 四、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定减半征收消费调节基金(不包括进口小汽车); 1.行政、事业单位用自筹资金购置的; 2.经批准从事对外营运的单位购买营运用的小汽车、大轿车; 3.各级教委所属的专业教学单位以及生产、科研、勘察设计、医疗单位,购买 直接用于教学、生产、科研、勘探设计、医疗的专控商品(不包括摩托车); 4.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购买自用的车辆。 五、征收消费调节基金的计算依据: 1.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按购车原始发票计算。除“车辆购置附加费”和 “消费税”以及“提车汽油”不计征调节基金外,其他各种随车配件、工具费、管理 费、代办费、运杂费、手续费等都应计征俏费调节基金; 2.专控商品按国内市场销售价计征。 3.进口走私罚没车单台价在15万元以下的一律按15万元计征。 六、消费调节基金委托各地、市、县控购办征收。所收消费调节基金属中央和省 属驻各地、市、县的单位交纳的,上交省控购办30%。省直驻长单位由省控购办征 收。 七、对免征消费调节基金的车辆,委托各地、州、市控购办签发“湖南省小汽车、 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税凭证”。省直驻长单位由省控购办签发。 八、在本省范围内,对单位与单位互相转让的车辆,转出单位已缴纳消费调节基 金的,转入单位可免交消费调节基金;转出单位未交的,转入单位又不符合免交条件 的,转入单位在办理过户牌照手续前,必须交纳消费调节基金。 九、进口小汽车和摩托车、空气调节器等六种专控商品,仍要办理控购手续,进 口小汽车按原定报批程序报省控购办审批。 十、“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和“湖南省 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交凭证”(式样附后),均由省财政厅统一 印制。专控商品(不含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收款收据,仍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 行政性收费收款收据。 十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对单位(包括中外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承包企 业)购买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一律凭控购办开具的“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 托车消费调节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第四联(一车一证)”办理行车牌照手续(复印件、 未加盖湖南省控购办收费专用章的无效)并存入车辆档案;对免交消费调节基金的车 辆,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一律凭“湖南省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消费调节基金免交凭 证第三联(一车一证)办理行车牌照手续(复印件、未加盖湖南省控购办免收费专用 章的无效)并存入档案。凡无“专用交款收据”、“免交凭证”的,公安车辆管理部 门一律不予核发牌照。 十二、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控购办要相互配合、秉公办事,并联合定期检查,共 同做好这项工作。 十三、本通知自3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规 定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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