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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耕地占用税若干具体政策规定的补充通知
沪财农[1988]83号
颁布时间:1988-08-16
1988年8月16日 沪财农[1988]83号 各县财政局,土地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87]财农字第316号《关于耕地占用税若干问题的批复》抄件 的精神,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政策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临时占用耕地征税问题,应视占用时间长短区别对待。单位或个人经批准临 时占用耕地超过一年的,可按规定的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超过两年的, 从第三年起,按规定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基建工程暂时停建缓建,凡工程已进行一定规模(不易恢复耕种),并准备 续建的,可以不适用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加征耕地占用税的规定。对于尚未正式施 工(可恢复耕种),占用超过二年不使用的,应照章加征耕地占用税。 三、落实私房政策,因原房产无法退还,由占用单位新建房屋退赔的,占用耕地 由建房单位纳税;作价退赔由房产主自建新房占用耕地由房产主纳税。 上述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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