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国税发[2007]18号颁布时间:2007-01-19
市国税直属分局,临潼、阎良、长安区国税局,户县、周至、蓝田、高陵县国税局:
向境外税务机关提供我市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以及接收境外税务机关提供的当地税收居民的身份证明,是准确执行税收协定的前提。为切实做好国际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联系。
附件: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使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1994]2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1]0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3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81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外国税收居民身份认定和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书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局出具中国(内地)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香港、澳门及外国居民身份证明认定
第四条 判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税收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或者该纳税人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待遇的,由市国税局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表样见附表一),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政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见附表二)。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的待遇。
第五条 判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税收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定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是否为澳门特区居民时,应按澳门税务主管当局为其开具的居民身份证明对其予以确认(证明书样表见附表三)其澳门特区法人居民身份的同时,还应对其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所在地以及其法人证书(副本)、商业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综合考虑。
(二)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澳门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澳门所负的纳税义务,并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的情况以及经澳门税务主管当局证明盖章的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等进行判断(澳门居民身份证明书申请表样表见附表四)。
第六条 日本、荷兰、美国等国家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为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在向我市主管国税局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时,需附送由日本、荷兰和美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住者证明书》、《荷兰居民身份证明》和《美国国内收入局居民身份证明》(样表见附表五、附表六和附表七),以此作为日本、荷兰、美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证明,并有权享受协定待遇。
第七条 其它外国居民需要申请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时,应由受益人或所得取得人填写《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一式二份,一并送交支付人。支付人将该表报送我市主管国税局审核确认后,一份退还支付人据以执行,另一份由主管国税局留存并作为外国税收居民身份的证明(样表见附表八)。
第三章 中国(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第八条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主管国税局。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人所在的内地主管国税局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样表见附表九)。
第九条 对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有取得来源于澳门特区的所得并要求享受《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待遇的,须向澳门税务当局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上述居民证明由纳税人所在的内地主管国税局在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予以开具(样表见附表十)。对《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第四条 规定的居民向澳门税务当局要求填写的有关表格(包括1、股息利息收益,2、特许权使用费和独立个人劳务收益,3、退休金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收益,4、其他收益享受与内地避免双重征税安排待遇申请表)需要内地国税局给予认证时,内地国税局应予以配合。
第十条 具有中国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有取得来源于外国的所得并要求享受有关协定待遇的,需向外国税务当局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我市主管国税局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时,应通过以下认定程序:
(一)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我市主管国税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企业)》(样表见附表十一)。
(二)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中国籍个人和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符合中国税收居民判定标准的,纳税人可提出开具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要求,所在地主管国税局应向其开具《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中国籍个人和企业)》(样表见附表十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主管国税局应设立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台账。台账分中国(内地)税收居民身份和外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两大类。
第十二条 各主管国税局应于每年1月15日前以纸质材料和电子版形式向市局上报年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情况报表(年报一)(略)
附件二: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管理情况报表(年报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