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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西安市粮食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国税发[1999]413号颁布时间:1999-11-24

     1999年11月24日 市国税发[1999]413号 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   现将《西安市粮食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 行中如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陕西省粮食企业免税资格证书》统一在市局 领取。 附件:西安市粮食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粮食企业增值税的征收管理,确保国家对粮食企业税收优惠 政束的正确贯彻落实,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198号《关 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精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 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安市范围内经营粮油购销及加工业务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企业和项目:   1、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2、其他粮食经营企业销售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   3、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业务;   第四条:享受免征增值税项目中的军队用粮、救灾救济粮、水库移民口粮、政府 储备食用植物油销售的具体范围分别是指: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票(证) 或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救灾救济粮计划及其粮食管理部门的分解计划,按规 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 (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4、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是指市政府(或受市政府委托的市粮食管理部门) 指定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政府下达的动用计划销售的食用植物油。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经营企业,均须向主管国税机 关提出免税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要求填报有关资料,经管理科(税务所)调查 审核。在企业申请上签署初审意见后报税政科审批。   (一)属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企业,由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会同 同级财政,粮食主管部门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审核认定,符合免税条件的发给《陕西省 粮食企业免税资格证书》;   (二)属经营免税项目的,由市国税各分局、各县国税局审批;   (三)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须报市国税局备案。   第六条:凡办理免税申请的粮食企业,需分别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按顺价销售粮食的原则下,向主 管国税机关提出免税申请时,须出具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见附表1);   4、“粮食批发准入证”复印件;   5、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的证明;   6、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经营免税项目的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时,须出具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2、税务登记证副本;   3、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申请表(见附表2);   4、县以上(含县级)粮食主管部门下达的免税粮食分配数量的分解计划批文 (复印件)及免税粮食的供应对象、供应数量等资料;   5、市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储备、销售指标批文(复印件);   6、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粮食企业,不予审核免税:   1、无工商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   2、企业租赁、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3、不如实填报《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粮食企业增值 税免税申请表》;   4、弄虚作假、违反规定套取免税粮油供应计划的;   5、其他有关资料提供不完整、不齐全的。   第八条:对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其免征增值税资格实行按年审核管理。具 体办法是:   (一)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内向主 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年检手续(“年检表”见附表3),主管国税机关对其是否按顺 价销售、仓储设施、财务核算、收储粮食是否享受财政补贴等有关方面的情况进行核 实,符合规定条件的继续保留其免税资格,对无故不办理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企业, 取消其免税资格,并收回《陕西省粮食企业免税资格证书》。审查清理结果于每年4 月10日前报市国税局流转税处。   (二)对经营免税项目的企业,由主管国税局按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 委托的粮食管理部门下达的年供应计划实行按年确认免税资格;若免税项目的供应计 划在年度内是分次下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按次确认其免税资格,年度终了,主管国 税机关应对粮食经营企业免税粮食的供应对象、计划、数量、帐务等情况进行检查核 实,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   第九条:对粮油加工业务,应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第十条: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均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 其他粮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按陕国税发[1996]087号通知 及有关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一条: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一律纳 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0年1月1日起,其粮食销售业务必须使用防 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必须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填开的有关规定), 逾期未使用防伪税控系统,擅自开具手工或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除取消当年免 税资格外。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   第十二条: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免税粮食,暂一律比照非免税货物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企业记帐销售额为“价税合计”数;其他粮食企业销售免税粮食以及销售 政府储备食用值物油的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应当开具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单位从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 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依据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进 行抵扣;对从其他粮食企业购进的粮食,可依据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抵扣进项税额或按取得的普通发票(粮食专用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依10%的扣 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购进的免税食用植物油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仍应按规定办理正常的纳税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粮食企业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必须对免税 销售额和应纳税销售额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应一律征收增值税。   第十六条:对享受免税优惠的粮食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日常检查及有关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各项管理;对弄虚作假,骗取免税的,税务机关除取消其免税资格并 追缴其所骗取的免税税款外,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实施 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西安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执行。 附表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认定表(略) 附表2:粮食企业增值税免税申请表(略) 附表3: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免征增值税资格年检表(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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