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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财税[1995]2281号颁布时间:1995-11-09

     1995年11月9日 京财税[1995]2281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79号)《关于金融业征收营 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对税款所 属期为1995年度的已征收入库税款,应予以退税。 对税款所属期为1994年度的,未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已征收营业税的, 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二、转贷业务仅指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收入减去借款利息支出的余额为营 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其他贷款业务一律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对金融机构取得的工本费和代邮电部门收取的邮电费,暂不征收营业税。对 已征税款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以受 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以贷款利息收入全额计算扣缴营业税;对扣缴 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少缴的税款,应由扣缴义务人补缴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但考虑 到金融机构目前受托发放贷款未代扣营业税,且已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对1995 年11月1日前受托金融机构对委托贷款已结算完的,受托的金融机构应向其所属主 管税务机关提供委托方单位名称及贷款金额,利息金额等数据,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追缴,可不再对受托金融机构追缴应代扣税款。但对1995年11月1日前金融机 构受托发放的贷款尚未进行结算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各区县局自 接到本通知后,应要求金融机构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及时与金融 机构联系,建立代扣代缴手续。   五、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各种债券发行手续费及结算罚款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8月11日 财税字[1995]79号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 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 给国内企业。 一般代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 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管业税;已经征收了营 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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