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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2-06-19

     1992年6月19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应检货物物品实施现场检疫、监督、实验室检验、消毒 (熏蒸)处理以及提供检疫设施和技术服务等,均应按本办法及标准收取检疫费。   检疫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收取,其他单位或部门 不得收取。   三、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以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技术难易和货物价 值等因素制定。   四、收费标准中,除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等四类和第十类的(四)、 (五)项以外,凡由境内单位或个人负担检疫费的,均按标准减半计收。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费,由境内外货主或其代理人负担。由境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 一律收取外汇,按计费当天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结算。   收费标准中按货值计收检疫费的,以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贸易信用证、发票 所列总值计收。   旅客携带动植物及其产品,在限量以内的给予免费检疫,超过限量的收取检疫费。   截留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要交纳保管费,收费标准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制定, 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五、对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根据有关操作规程或检疫条款进行抽样 检疫,均按全批收费。   检疫费以一批动植物及其产品为一个计算单位。“一批”是指同一品名,同一商 品标准,以同一个运输工具,来自或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发货人的动植物及其 产品。   每一批货物的检疫费不足最低额的按最低额计收。   植物产品检疫费每批总额超过三千元的,其超过部分按八折计收。   六、动物临床检疫费、植物检疫费中不包括实验室检验项目费。需经实验室检验 的,按实际检验项目数额另行计收。动物产品、植物产品及供港、澳地区食用动物的 实验室检验项目不另计费。   植物种子苗木类以100件(株)为一个实验室检验样品单位,不足100件 (株)按一个检验样品单位计收;101-500件(株)为一个检验样品单位,检 验费按八折计收;501件(株)以上,每增加500件(株)为一个检验样品单位, 检验费按五折计收。   供国外屠宰食用的畜禽,如输入国无特殊检疫要求的,不另收实验室项目费,需 按输入国检疫要求和我国检疫规定逐头(只)进行实验室项目检验的按实际头数和项 目另收取实验室项目费。   七、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含集装箱)、装载容器及包装物进行消毒、除虫等 处理的,收取消毒、除虫处理费。   专运动物的船舶、飞机的消毒处理费,对境内单位分别按每艘次200元、每架 次150元计收。   八、动植物及其产品经检疫需作销毁处理时,由动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报检单位或 个人销毁的,不另收监管费;需由动植物检疫机关销毁的,报检单位或个人按实际消 耗支付费用。   动植物及其产品等需作熏蒸处理时,凡由专业熏蒸队处理并由动植物检疫人员放 虫样、作技术指导和效果鉴定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向专业熏蒸队收取本批熏蒸费 的6%监测费;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进行熏蒸处理的,参照当地收费标准收取熏蒸 费。   九、动植物检疫人员离开动植物检疫机关所在地进行检疫、监督(监装、监运、 监管加工、监管储存),报检单位或个人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并按每人 每天30元收取外出检疫费或检疫监督费。   在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实验检疫过程中需录像的,由报检单位负责支付费用。因 检疫不合格向外索赔,需要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外谈判或应对方要求进行复检的,由报 检单位或个人承担有关费用。   十、报检单位或个人申请检疫时,应先交纳50%检疫费。因故撤销检疫,需提 交书面撤检申请。撤检时,未作检疫技术准备的收取30元撤检手续费;已作好检疫 技术准备的按应收检疫费的50%计收;已开始实施检疫的按应收检疫费的100% 计收。   经检疫合格的出口动植物及其产品,因输入国更改检疫要求,更换包装、拼装, 超过检疫有效期的要重新检疫,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其中已检货物在检疫有效期内更 改检疫要求的,另收50%检疫费。   出口植物产品需实施动物检疫、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另收动物检疫费,按每吨 0.5元计收。   十一、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只检查运输工具和包装, 收取运输工具和包装物检疫费。如按有关规定需对植物、动植物产品抽样检疫的,按 其应检部分收费。   十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检疫的项目,由动植物检疫机关按 规定代收;如其他单位检疫的费用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时,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核定 后,按实际费用向报检单位或个人收取。   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委托动植物检疫机关作检疫、鉴定、翻译、咨询和技术处理等,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根据合理收费的原则,参照当地的费用水平自行拟定。   十三、除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特殊情况外,报检单位或个人在领取《检疫证 书》或《检疫放行通知单》前,应缴纳全部检疫费。自开具收费通知或发票第十日起, 未交的检疫费按目征收5/1000的滞纳金。   十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要用于发展动植物检疫事业。主要用于仪器设备的 购置及维修,检疫检验设施的更新改造,人员培训,各种试剂、药品、生物制品的购 置,疫情调查监测,病虫疫情情报,交流科技信息和科研、检疫、辅助检疫经费的开 支以及其他有关动植物检疫事业需要开支。   十五、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入,必须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各口岸动植物检疫 机关按有关规定年初要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后实施, 年终要编报决算。   各动植物检疫机关收取的外汇,均应按外汇有关管理规定结算、登记、入账。动 用收入的外汇,要按规定手续报批。年冬编报决算时,要同时报送外汇的收支情况。   十六、各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加强收费监督管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十七、新增检疫项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参照本办法中相类似的 检疫项目的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十八、本办法不对外公布。凡境内外报检人需要了解动植物检疫收费的,只提供 有关收费标准(包括最低额)。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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